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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控制效果评价

日期:2021-03-26 10:58 浏览:
职业病控制效果评价

 
          职业卫生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病危害程度、职业病防护措施及效果、健康影响等做出综合评价。

检测职业病控制效果评价要点

1)职业病防护设施评价

按照划分的评价单元,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现场检测、职业病防护设施调查和检测、建筑卫生学调查和检测、辅助用室调查及职业健康监护调查等结果,对照GB/T 16758等相关职业卫生法规标准要求,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置的合理性与有效性。

应核实分析所设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否存在不足,并提出针对性的防护设施改进建议。对于建设单位已经按措施建议完成的整改,应进行复核。

2)职业病危害因素评价

按照划分的评价单元,结合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岗位、接触人员、接触时间与接触频度,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检测结果和个体防护用品调查结果,对照GBZ 2等标准,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水平的符合性。

作业人员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超过GBZ 2或其他标准规定的限值时,应分析超标原因,并提出针对性的控制措施建议。对于建设单位已经按措施建议完成的整改,应进行复核等。

3)职业卫生管理评价

根据职业卫生管理情况的调查结果,对照相关职业卫生法规标准要求,评价建设项目在建设期和建成投入生产或使用后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及日常监测、职业健康监护等各项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的内容及执行情况的符合性。

4)职业健康监护评价

根据职业健康监护调查结果和职业病危害因素调查结果,对照相关职业卫生法规标准要求,对建设单位(包括外委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内容及落实情况、职业健康监护结果等进行分析与评价。

5)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分析

根据可能发生的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分析建设项目设置的事故预防和应急设施及措施是否具备针对性、可行性,是否满足要求。

6)正常生产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治效果预期分析

根据各种工程控制、职业病防护设施及措施、管理制度设置及运行情况,结合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监测结果,对正常生产后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治效果进行预期分析与评价。

4.提出措施建议

在对建设项目全面分析、评价的基础上,针对试运行阶段存在的不足,从职业卫生管理、职业病防护设施、个体防护、职业健康监护、应急救援等方面,提出控制职业病危害的具体补充措施与建议。对于建设单位已经按措施建议完成的整改,应进行复核。

5.给出评价结论

在全面分析评价工作的基础上,总结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关键控制点,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给出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接触水平、职业病防护设施、职业卫生管理等各分项评价结论,明确建设项目当前是否能够满足国家和地方对职业病防治方面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明确建设项目在将来正常生产过程中,采取了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所提措施和建议的情况下,能否符合国家和地方对职业病防治方面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法律法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与档案。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建设单位可以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安全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合并出具报告或者设计,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与安全设施一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评价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分析、评价;
(三)职业病防护设施检测和运行情况分析、评价;
(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分析、评价;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情况分析、评价;
(六)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分析、评价;
(七)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分析、评价;
(八)职业健康监护状况分析、评价;
(九)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分析、评价;
(十)正常生产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治效果预期分析、评价;
(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护补充措施及建议;
(十二)评价结论,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以及采取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所提对策建议后,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以及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和验收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和验收工作,并形成评审和验收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与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结果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验收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管辖该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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